异议人:瑟派美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圣帕机电有限公司
异议人瑟派美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圣帕机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5439536号“SEPA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EPA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气压表;压力计;回旋加速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蓄电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77582号“SEPAI”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966086号“瑟派SEPA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气压表;压力计;回旋加速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39536号“SEPAT”商标在“气压表;压力计;回旋加速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