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思视康(上海)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爱尔康公司对被异议人海思视康(上海)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7期《商标公告》第59411671号“海思视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思视康”指定使用于第9类“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立体视器械;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070367号“视康”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立体视器械;矫正透镜(光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视康”,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存在恶意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411671号“海思视康”商标在“立体视器械;矫正透镜(光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