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45784号《关于第50710646号“汉后膏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86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27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5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医用药;消毒纸巾”之外的复审商品与第387635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我局已经依法公告第38717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其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后”,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药;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