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兆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世纪商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6505837号“钻石宝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含申请人前身)是我国最早成立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也是我国外贸系统第一个拥有驰名商标的国有公司,申请人“钻石”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第3220010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1642024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3494328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购买、使用这些产品时极易对生产主体发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钻石”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清单;
2、申请人“钻石”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资料;
3、申请人“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商标的文件材料;
4、广告宣传资料;
5、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在先决定书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钻石”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形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订货单及送货单、产品介绍、产品照片、广告视频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康的家用电器厂于2008年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9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21年11月经我局核准于转让于陈兆伟。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煤油炉、电磁炉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电风扇商品上于2006年1月12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围,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核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3年,已超过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此外,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先裁定可以作为其“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鉴于个案认定原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直接依据。除该证据外,申请人仍需就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少量荣誉及广告宣传资料、商标注册信息、行政处罚书、民事判决书、在先决定列表等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 “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中的 “恶意”是指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综上,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