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德市远东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对第43941985号“远东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057796号“远东耐材及图”商标、第11931436号“远东股份”商标、第11931458号“远东新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远东”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致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等;
3、完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等;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5月13日通过第183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远东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文字或文字“远东耐材”、“远东股份”、“远东新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火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远东达”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耐火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