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再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6408号“永恒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培训、组织游戏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74215号“永恒定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的第25538578号“永恒花园”商标、第775375号“永恒”商标、第25559875号“永恒”商标、第16683173号“泳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3、引证商标四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予以维持注册。4、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辅导(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电视文娱节目、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培训、组织游戏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永恒联盟”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摄影业、摄影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