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市鸿鹏宾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79089号“鸿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53442号“鸿鹏AVIC及图”商标、第68331702号“鸿鹏锂电”商标、第10401895号“鹏鸿”商标、第8584254号“鸿鹏世纪HONGPENGSHIJI”商标、第46472397号“鸿朋HONGP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物料图片、公众号信息、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宣传册、合作协议、进货发票、销售发票、转账明细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三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可充电电池;计算机;电脑打印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圈;救生衣;游泳用护目镜;游泳面罩;游泳用鼻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救生圈;救生衣;游泳用护目镜;游泳面罩;游泳用鼻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可充电电池;计算机;电脑打印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