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50827号“MadBut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dButter 69250827

阅读:74216 2024-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莉鑫 委托代理人:四川普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50827号“MadBut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86300号“MAD PIZZ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99984号“MAD及图”商标、第37806…

  申请人:曹莉鑫

  委托代理人:四川普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50827号“MadBut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86300号“MAD PIZZ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99984号“MAD及图”商标、第37806369号“MDSE MAD ST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发酵面包;蛋糕;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茶饮料;比萨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比萨饼;无酒精饮料;咖啡;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Butter”可译为“黄油”,使用于指定商品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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