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锐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对第49788907号“稻初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商标、第24458085A号“初元”商标、第24458085号“初元”商标、第24458928A号“初元及图”商标、第24458928号“初元及图”商标、第40305119号“初元CHUEUN”商标、第1542491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已经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其注册使用会造成“初元”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组织架构图;2、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纳税证明、产品检验报告、财务审计报告;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7、驰名商标认定证明;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米;面包;肉馅饼;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谷类制品;茶;咖啡;糖;饼干;粥;调味料;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中显著识别文字“初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初元及图”商标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