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19881号“周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周可 53519881

阅读:116998 2024-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劲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伟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对第53519881号“周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周深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歌手,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周可可”、“周可”均已成为“周深”的代称。争议商标是对周…

  申请人:上海劲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伟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对第53519881号“周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周深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歌手,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周可可”、“周可”均已成为“周深”的代称。争议商标是对周深代称“周可可”的抄袭、摹仿及恶意注册,已损害了周深的在先姓名权,同时损害了周深塑造的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二、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市场经营的主体,其对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旗下歌手周深必然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采取抄袭、摹仿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与之角色名称“周可可”文字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属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善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声明、周深身份证、商标申请说明书;2、周深百度百科个人介绍;3、周深所获荣誉奖项;4、演艺合同;5、“周深周可可”媒体报道材料;6、“周深周可”百度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从2010年就改名“周可”一直使用至今,不管生意合同还是朋友家人都叫其“周可”。被申请人于2015年开始做化妆品电商,所以一直在快递包裹面单和电商网页推广“周可”,所以在第3类注册了“周可”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周可”商标时间比申请人早,在此之前申请人没有使用和宣传。三、申请人“周可可”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且没有在第3类使用和推广。四、“周深”不是“周可”。五、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成立了广州魅可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注册商标的惯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魅可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欣资丹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金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恒悠拓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周可可”百度搜索结果;3、申请人第68991262号“周可可”商标、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第55826949号“ZHOUKE”商标详情;4、“周可”相关微信、QQ、淘宝账号、快递资料;5、被申请人身份证;6、订购合同、销售单、发货清单、申请终止调解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且对应的关系,并且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口红;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笔;眉笔;睫毛膏;唇彩;化妆品用香料;化妆用棉签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主张“周可可”、“周可”均已成为“周深”的代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周深的在先姓名权,同时损害了周深塑造的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了周深出具的授权声明,声明自愿将其姓名“周深”、别名“卡布”、代称“周可可”“周嫑嫑”授权给申请人作为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但“周可”与“周深”存在明显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指向“周深”的知名度情况,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21年2月3日),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周可可”、“周可”作为“周深”的代称或其塑造的角色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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