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兴和企业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原名义:华兴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对第51533957号“G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的“RIO”、“锐澳”系列品牌从创立之初并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间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903956号“RIO”商标、第4240489号“RIO”商标、第4373463号“RIO ALCOPOP”商标、第4140501号“锐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2、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行业证明、中国酒业协会推荐意见;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在第33类申请了第17010684号“GIO”商标,因商品项目不包含“白葡萄酒、红葡萄酒”,但是公司拟经营红白葡萄酒项目,故提交了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提起异议,后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不同,既不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也不是“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更名后的营业执照以及名称变更通知书;2、第17010684号“GIO”商标注册证;3、(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0243号决定、商标异议答辩材料;4、RAP与GAP商标详情;5、采购、产品销售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华兴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阿蒙蒂拉多白葡萄酒;起泡白葡萄酒;白葡萄酒;威士忌;烧酒(烈酒);清酒;起泡红葡萄酒;红葡萄酒;烈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3年6月13日变更为华兴和企业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鸡尾酒;清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阿蒙蒂拉多白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I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RIO”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RIO”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