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欧美力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72553号“欧美力克 OMLI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4151号“欧美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614163号“欧力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30798号“OME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952299号“OM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47998号“Om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33608号“欧米开 OMI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绝缘铜线;超高频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OMLIKA”与引证商标五的外文识别部分“Omka”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