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福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71491号“盛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94087号“盛月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73442号“盛月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42173号“月盛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842174号“月盛斋 始于清乾隆四十年(公元1775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20611号“月盛楼 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盛月”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盛月楼”、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盛月鲜”、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月盛斋”、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识别部分“月盛楼”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