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兆波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味芳楼食品(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对第56067192号“高记味芳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味芳楼”是连云港市残影服务的老品牌,在本市流传悠久、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1059号“味芳楼 WEI FANG L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两商标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明知或应知“味芳楼”商标已注册多年,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味芳楼”商标转让协议;
3、申请人设立味芳楼餐饮店及公司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
4、1954年的江苏省新海连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登记表及目录;
5、1981年连云港市商业局关于同意“味芳楼独立核算的批复”;
6、味芳楼餐饮店照片;
7、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31年1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学校餐饮供应服务;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酒店住宿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高记味芳楼”,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饭店;学校餐饮供应服务;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酒店住宿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养老院”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学校餐饮供应服务;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酒店住宿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