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新泰丰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雷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宝怀贤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23625126号“富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富新”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富新”商标的商誉攀附。关于被申请人的恶意性、及对引证商标“富新”商标的驰名保护,贵局早已有在先裁例。争议商标与第1585513、6698870号“富新 FU X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2、其他裁定文书;
3、被申请人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富新”商标及附证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富新”是答辩人为了发展自我品牌而进行设计的,具有独创性,显著性极强,经过答辩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答辩人认为不应该给予各引证商标扩大的保护。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且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不具备任何抄袭和模仿恶意。综上,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商标注册信息;线上店铺及订单;产品检测报告;宣传推广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已有案件被认定为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中并无异议,申请人的相关附征已分别经商标局、商评委、北知院、北高院的认可。本案亦可同理参考既已作出裁定的“南通雷龙贸易有限公司27类‘富新’一案中所适用的《商标法》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戴新秒于2017年4月1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家务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于2021年12月6日转让至南通雷龙贸易有限公司,现又转让至黄山全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外,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向黄山全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但不影响我局评审。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19类“金属防盗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