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坚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6305947号“德来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得來速/得来速”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5868、5361678、12577864、12585439号“得来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的“得來速/得来速”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2、其他裁定文书;
3、被申请人第26301453号商标信息;
4、德来速(健康西路店)照片、菜品照片及肯德基上校鸡块百度百科介绍;
5、“得来速”的解释;
6、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开设第一家“得来速”汽车餐厅报道及工商信息;
7、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
8、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9、官网历史信息(经公证);
10、“得来速”用在餐厅招牌、海报、传单、优惠券等物品上;
11、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声明、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德来速”,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饭店”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饭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得來速/得来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饭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