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53343168号“唯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85650号“维意”商标、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定制家具DESIGN&MADE及图”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及图”商标、第1101973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2541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第25041118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37343119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45445123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维意WAYES“商标已开始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亦属于基于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木材经营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申请人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企业外貌、厂房、车间、生产线等照片;
3、申请人主要设备清单和照片;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
6、媒体报道材料;
7、荣誉材料;
8、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
9、广告合同及发票;
10、产品检测报告;
11、在先商标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制刷用毛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刷用毛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具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刷用毛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刷用毛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刷用毛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