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唐亚杰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58863244号“Mn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MNLB”、“MNLB KIDS”等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所享有的在先知名度和在先权益的攀附。被申请人还抄袭复制了多个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对“MLB”作为体育组织名称和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四、“MLB”是申请人的商号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请求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4、MLB举办中国赛材料;5、有关视频平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对申请人赛事的转播报道;6、申请人销售产品信息、实体店照片;7、天猫、京东店铺信息及产品详情;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相关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10、被申请人相关信息;11、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其他在先权利,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其他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