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文道品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酷末(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正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廊坊子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54306044号“KUMOKU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严重超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其商标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商标的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026009号“kumo ku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24300号“kumo ku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28016号“kumo ku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模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经济竞争,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原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查询记录、“囧一碗水煮肉片”及“一只酸奶牛”在先知名度情况、原被申请人商标挂售详情、引证商标档案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廊坊子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盒饭、冰淇淋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温州正泽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第40类面粉加工等服务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