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19259号“经理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随意性商标,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