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74177号“金蝶云星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90770号“金山云星云”商标、第69680787号“星云”商标、第67696967号“星云 S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报道、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