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8541号“骆驼户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5076号“CAMEL HONOURABLE”商标、第25268835号“骆驼及图”商标、第25484722号“骆驼”商标、第55146494号“骆驼代购 波斯地毯及图”商标、第65401727号“骆驼”商标、第48941671号“骆驼寻宝 CAMEL TREASURE及图”商标、第19423572号“骆驼公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结构、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无效宣告一审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中,引证商标五处于申请协商发文待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见186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三被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人工草皮;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地毯;浴室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使用的“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骆驼户外”,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引证商标五权利待定,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