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泰国)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正才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3702689号“卡佰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469382号“卡丽KARAT”商标、第1302107号“KARAT”商标、第3798430号“KARAT”商标、第11类第34427338号“KARAT”商标、第25596964号“卡丽KARAT”商标、第25610925号“卡丽”商标、第25615601号“KARA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宣传使用,申请人在先的“卡丽”、“KARAT”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卡丽”、“KARAT”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三、申请人的“卡丽”、“KARAT”系列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在第11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大量使用并取得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摹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相关商标档案;2、申请人简介;3、“卡丽”产品网站宣传资料;4、“卡丽”产品目录、资讯;5、“卡丽”产品广告;6、广告牌照片、广告发布合同、检索资料;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供暖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卡佰丽”与引证商标一、五显著识别识别汉字“卡丽”、引证商标六“卡丽”,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