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8655号“HENG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3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01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1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40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自愿放弃“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除“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以外的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织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管用非金属附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棉织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