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25609号“傲普无忧电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傲普无忧电芯 55625609

阅读:69342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傲普(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55625609号“傲普无忧电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07221号“奥普”商标、第8249719号“奥普”商标、…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傲普(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55625609号“傲普无忧电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07221号“奥普”商标、第8249719号“奥普”商标、第3338601号“奥普”商标、第51253596号“奥普焕新 48 小时快装 一站式服务及图”商标、第7042609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7042596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邻近,对申请人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 “奥普”“AUPU”驰名商标推荐函、“奧普“、奥普”、“AUPU”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AUPU奥普”作为驰名商标被予以保护的相关裁定;

  2、奥普AUPU企业资料、奥普AUPU荣誉证据(1995-2019年);

  3、奥普市场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相关报道;

  4、奥普、AUPU维权成功的记录;

  5、《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6、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缆铺设、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和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4、2015年6月5日,“AUPU”商标第11类在“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被认定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铺设、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材、取暖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傲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汉字“奥普”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铺设、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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