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开吉印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51809302号“开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熟知。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79120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7339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4743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且拥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古井”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3、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广告合同、广告发票;
5、媒体报道材料;
6、荣誉材料;
7、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材料;
8、网络搜索“古井”信息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办公用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影集、报纸、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再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办公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开吉”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古井”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办公用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号使用的白酒等商品领域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