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缪冠同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67451号“Celivnk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2208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19201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02209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67358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583962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6656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05607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1313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Celivnkate”与引证商标三、四、八的显著识别外文“Calvin Klei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靴;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