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爱玛斯第二代(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小姐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路锦峰小区幢室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59198304号“爱玛斯第2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81008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时尚奢侈用品生产商之一,其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箱包、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恶意受让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在之后持续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名下大量商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产品介绍材料、宣传使用材料;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5、媒体报道;
6、销售发票;
7、排名榜材料;
8、荣誉材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原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转让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等介绍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的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箱等商品、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至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至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皮箱、衣服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