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开全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51717号“鹅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62154号“鹅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已经注销,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为消费者认可和接受。引证商标已经核准注册,遵照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相关商标信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3、申请商标使用图片;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网络推广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鹅货”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