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96069号“援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援邦 62496069

阅读:119910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上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水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62496069号“援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42230号“援邦STATE AID及图”商标、第48291152号“援邦…

  申请人:上海上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水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62496069号“援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42230号“援邦STATE AID及图”商标、第48291152号“援邦”商标、第48313620号“援邦”商标、第48286920号“援邦”商标、第29966118号“援邦”商标、第48289149号“援邦”商标、第48292445号“援邦”商标、第26997540号“援邦”商标、第48302702号“援邦”商标、第51041565号“援邦”商标、第48307980号“援邦”商标、第48287917号“援邦”商标、第48314068号“援邦”商标、第27009253号“援邦”商标、第48318088号“援邦”商标、第48289443号“援邦”商标、第26997508号“援邦”商标、第48297227号“援邦”商标、第26992104号“援邦”商标、第54335314号“援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援邦”商标的情况下,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交易记录截图、天猫店铺页面截图、产品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未构成抢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消防设计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4类、第2类、第36类、第35类、第23类、第7类、第9类、第1类、第13类、第6类、第17类、第24类、第10类、第21类、第12类、第11类、第20类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商标转让至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和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交易记录截图、天猫店铺页面截图系网页证据,证明力不强,且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本文《关于第62496069号“援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援邦 624960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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