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22047号“粮道山二十六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粮道山二十六號 71022047

阅读:95291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激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22047号“粮道山二十六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粮道山”名称来源具有历史渊源,在全国范围内也仅杭州此处名为“粮道山”,具有唯一性。“粮道山二十六号”虽为申请人申请地址名称一…

  申请人:杭州激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22047号“粮道山二十六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粮道山”名称来源具有历史渊源,在全国范围内也仅杭州此处名为“粮道山”,具有唯一性。“粮道山二十六号”虽为申请人申请地址名称一部分,其与服务提供地址一致,既不描述服务内容,也不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且也没有产生误认和混淆,申请商标也是专人手写字体,在设计上也具备独创特点,不应被视为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申请人门牌号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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