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26769号“DR.B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R.BV 48526769

阅读:184868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东县黄埠姿色鞋柜鞋店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48526769号“DR.B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世界顶级奢侈品牌“BOTTEGA VENETA”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

  申请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东县黄埠姿色鞋柜鞋店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48526769号“DR.B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世界顶级奢侈品牌“BOTTEGA VENETA”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BV”作为其简称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与申请人“BOTTEGA VENETA”商标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同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132641号“BOTTEGA VENETA”商标、第11880267号“BOTTEGA VENETA”商标、第38745803号“BOTTEGA VENETA”商标、第11865748号“B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BV”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开设的网络店铺上公然销售假冒申请人知名品牌商品设计的产品。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其他主体知名在先商标,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打印页、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包袋照片以及签名的证明文件;

  3、BOTTEGA VENETA(BV)指南及其翻译、获得奖项相关凭证及报道;

  4、全球奢侈品商品市场调查报告及其摘译;

  5、申请人在中国直营店的销售数据、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零售店铺照片及橱窗商品照片;

  6、广告服务合同、广告投入统计表、广告发票、广告费用清单及宣传材料;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及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及维权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1、淘宝网站页面信息截图;

  12、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用金属配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AWYSL”、“DR.BV”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V”为申请人商标“BOTTEGA VENETA”两首字母组合的简称,常作为对“BOTTEGA VENETA”商标的指代使用,“BOTTEGA VENETA”商标与“BV”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DR.BV”与引证商标一至三“BOTTEGA VENETA”对应的“BV”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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