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森歌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88930号“S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而成,代表了申请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自动放弃“照明器械及装置;煤气灯”两个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964404号“生迪SENGLED”商标、第15277480号“SENGLED BOOST”商标、第15277690号“SENGLED PULSE”商标、第15053171号“SENGLED”商标、第15277877号“SENGLED”商标、第15697948号“SENGLED”商标、第15701204号“SENGLED SNAP”商标、第17959454号“SENGLED VOICE”商标、第16174159号“SENGLED ELEMENT”商标、第33376301号“生迪SENGLED SMART BIZ”商标、第33383320号“SENGLED SMART BIZ”商标、第58598520号“SENC森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的引证商标一、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驰名商标网》驰名商标数据库企业回执;2、关于中国驰名商标公示的确认函。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照明器械及装置;煤气灯”两个商品,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暖器;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