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赣州市鸿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8205号“鸿安HONG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75908号“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明显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鸿安”商标在其办公场所、宣传册、销售单等作为企业识别标识的使用证据;2、申请人“鸿安汽车零部件”的销售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用消声器;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