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兰英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蜻蜓皓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31866号“北方时间机器 NORD ZEITMASCHINE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97425号“N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78611号“N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28826A号“NORD BLAN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29301A号“NORD BLA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为德语,表示时间机器,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语解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英文字母均为“NORD”,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锻炼身体器械、游戏产品,尤其是室内游戏产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ZEITMASCHINE”文字系德语“ZEIT”(时间)和“MASCHINE”(机器)的组合,相关公众不易将该文字组合中的“CHINE”单独认读为“CHINA”,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地域不同的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