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逸祥卫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安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463786号“好安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465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9年07月06日至2022年07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好安适”三字的网络搜索结果;2、“好安适”旗舰店网络截图及产品评价截图;3、中文“好安适”品牌最早商标信息档案;4、好安适品牌变更设计草图及产品实物图片;5、答辩人在2019年至2021年的广告推广合同及对应票据; 6、答辩人在抖音、快手、微博等网络短视频平台宣传被申请商标的证据。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我局将其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
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连接器;架空运输设备;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手推车;电动运载工具;雪橇(运载工具);蓄电池搬运车;餐饮车(厢式)”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连接器等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