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好印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震旦国际大楼(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50334号“震旦AURE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56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9年08月22日至2022年0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产品图片;3、采购订单、发票、对账单等。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我局将其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
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着色剂;饮料色素;防腐剂;松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一授权书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二产品图片无商品名称、时间等信息,证据三无复审商标信息。综合分析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