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贪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可可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对第49086488号“Tanwan365.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游戏公司,旗下拥有多个知名游戏,“贪玩 tanwan.com”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之一,经使用宣传已经积累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08520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13756933号“贪玩tanwan.com”商标、第42057151号“贪玩游戏 TanWan.com”商标、第46715382号“贪玩游戏 TanWan.com 找回年少时贪玩的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注册申请人“贪玩tanwan.com”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介绍;2、申请人媒体宣传报道;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4、“贪玩蓝月”百度百科介绍;5、“贪玩蓝月”代言人相关海报及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名下“贪玩tanwan.com”系列商标列表;7、在先案件裁决书;8、引证商标档案;9、被申请人被判定侵权的一审、二审判决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1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玩具出租、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游戏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6类、第28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49件商标,其中“贪玩 365 TANWAN365.COM”“贪玩 365”“TANWAN365.COM”等22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且上述商标中大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或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诉讼,(2021)赣民终39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玩具出租、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游戏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据审理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6类、第28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49件商标,其中“贪玩 365 TANWAN365.COM”“贪玩 365”“TANWAN365.COM”等22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且上述商标中大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或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