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722427号“骆驼部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骆驼部落 26722427

阅读:82470 2024-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26722427号“骆驼部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与申请人或…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26722427号“骆驼部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明显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第22775721号“骆驼之家”商标、第23537965号“CAMELPRO”商标、第23442590号“CAMELTOWN”商标、第22084167号图形商标、第5885814号图形商标、第464365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第18973973号“珠峰骆驼”商标、第28477980号“骆驼杯”商标、第18973977号“沙漠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的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工商信息、商标信息及真正品牌方的资料;3、公证材料;4、宣传使用证据;5、判决、裁定、案例;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7、销售资料;8、相关报道资料;9、活动、推广资料;10、公益活动;11、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摹仿任何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同时称被申请人的系列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图形近似,恶意明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及版权证明;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判决、裁定;4、注册证明及商标流程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展示板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10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九、十一现为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熊猫山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喜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七、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工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展示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至五、九、十一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三至五、九、十一,故申请人具有依据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3、2015年6月5日,我局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三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84件商标,其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第11625055号“骆驼”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上述裁定。被申请人持续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骆驼”文字或骆驼图形商标,指定或核定的商品/服务涵盖十多个类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指向同一事物,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我局审理查明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持续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骆驼”文字或骆驼图形商标,指定或核定的商品/服务涵盖十多个类别。尤其是在已经有在先其参与的案件中对于“骆驼”文字或骆驼图形商标的归属进行了认定的情况下,其仍然持续反复申请注册“骆驼”文字或骆驼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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