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丰久成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素红
申请人因第26147115号“吉雅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22192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9年08月01日至2022年0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1、复审商标“吉雅图”的网络搜索记录;证据2、申请人的个体户执照;证据3、复审商标的宣传页照片;证据4、复审商标实物图片及客户消费评价;证据5、申请人提供的部分门店收银汇总表。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补偿项目的商业管理(替他人);公共关系传播策略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的相关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的工商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