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小逗猴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恒胜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7010号“盖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581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8月11日至2022年0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离心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实物照片;2、产品部分宣传材料 ;3、“盖尔”、“ GEHL”联合产品部分宣传材料;4、销售发票以及经销合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鉴于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复审,仅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离心泵”。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离心泵”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内容、时间、被申请人名义等要素,综合被申请人的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排水泵”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离心泵”商品与“排水泵”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