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长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82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4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9052535号“GUIJIU ZHIXING LIQUO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贵酒之星酒”,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01911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0009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曾发生过多起商标纠纷案件,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其他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同一主体的持续、反复恶意抢注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合理限度,且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2、商标授权声明;3、引证商标注册证明;4、贵酒产品实际使用证据;5、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6、“贵”系列酒商品销售合同、发票;7、“贵”酒广告合同、发票及高铁站、高速公路广告图片;8、原异议人维权证明;9、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部分商标被驳回、撤销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UIJIU ZHIXING LIQUO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11号、第8550009号、第8550010号“贵”、第9784875号“贵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贵及图”系列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包括“贵酒之星及图”“贵酒之星·嘉宾纪念酒”等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GUIJIU ZHIXING”易被认读为“贵酒之星”,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52535号“GUIJIU ZHIXING LIQUO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实质审查已排版初审公告,充分证明不存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冲突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客户群体,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如果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认为是“贵酒之星”的拼音,理应消费者更能了解被异议商标来自申请人,不会因此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给原异议人、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并未解释被异议商标的独创性,也未提供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明,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余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54件商标,其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多件“贵酒之星”、“贵酒之星酒”、“贵酒之星.贵宾纪念酒”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异议人“贵及图”系列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包括“贵酒之星”、“贵酒之星酒”、“贵酒之星.贵宾纪念酒”等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GUIJIU ZHIXING”易被认读为“贵酒之星”,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