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立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戴姆勒卡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70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戴姆勒”(DAIMLER)在原异议人的商业活动中,既是公司商号又是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原异议人是第6725642号“戴姆勒”商标、第6323037号“DAIMLER”商标、第6323048号“DAIM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第55975494号“DAIMU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商号和商标“Daimler”及“戴姆勒”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由来已久,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受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复制、翻译戴姆勒的驰名注册商标,并损害戴姆勒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原异议人创立、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申请人将已经载入世界历史、举世公知的汽油发动机发明人和第一辆摩托车发明人,也是原异议人公司创始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属于将经济、文化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五、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戴姆勒”相关商标,其囤积商标、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2、关于经济指标的证据;3、关于同行业排名的证据;4、广告相关证据;5、获奖情况证据;6、媒体报道;7、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相关证据;8、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年度报告;10、戴姆勒经营活动、商标品牌、产品和服务的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在先案件裁决书;12、原异议人“戴姆勒”“DAIMLER”商标注册信息;13、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被异议商标“DAIMU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剪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3048号“DAIML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叉餐具;剃须用具”等。双方商标字母组成、呼叫及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剑;餐叉;刀叉餐具;餐具(刀、叉和匙);餐刀”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于第12类“机动车辆;车身”、“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725642号“戴姆勒”、第6323037号“DAIMLER”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剪刀”等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且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产品行业差距较大,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975494号“DAIMULE及图”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剑;餐叉;刀叉餐具;餐具(刀、叉和匙);餐刀”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打商品不一样,并无竞争关系。引证商标仅是防御性注册,并不使用,在第8类知名度不够。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准予注册。
引证商标受让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受让人虽然主要是一家汽车公司,但是其在第8类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有市场冲突和竞争关系。引证商标受让人实际使用了引证商标三,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并不是暂缓审理的法定事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和驰名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受让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8类剪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其在“手动的手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剑;餐叉;刀叉餐具;餐具(刀、叉和匙);餐刀”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为“手动的手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剑;餐叉;刀叉餐具;餐具(刀、叉和匙);餐刀”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叉餐具等商品上,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戴姆勒卡车股份公司名下。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30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32件“戴姆勒”“戴姆德”“DML”“DAIMULE”等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原异议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异议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戴姆勒”相关商标,其囤积商标、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意图明显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所调整范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据我局审理查明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30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戴姆勒”“戴姆德”“DML”“DAIMULE”等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关于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DAIMULE”与引证商标三文字“DAIML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叉餐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刀叉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戴姆勒”商号多使用在汽车相关行业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戴姆勒”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手动的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