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南康老板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景新
委托代理人:知昂(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29559号“康老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689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7月06日至2022年07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场所实景;2、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3、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4、美团平台账户流水记录;5、店铺增值税发票数据记录; 6、美团平台账户流水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经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1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分析被申请人证据,证据一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无时间信息,证明力较弱。证据二、四、五、六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三合同为自制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其合同实际履行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亦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