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章新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岱宇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96717号“XTER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906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5月19日至2022年0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举重器具;拉力器;握力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岱宇”词条的介绍页面;2、 XTERRA品牌商品说明书;3、岱宇(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页;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5、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原产地证明书; 6、XTERRA旗舰店主要页面及运营者工商资质信息;7、天猫后台部分XTERRA商品订单信息截图;8、岱宇(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力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订购单;9、 商品订购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广州力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 重庆力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力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019年天猫双11宣传图片及图片上传时间证明;13、线上推广页面打印件;14、2019体育博览会参展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均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28类“举重器具;拉力器;握力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等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鉴于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复审,仅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举重器具;拉力器;握力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书、订购单、发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健身车、椭圆机”商品、时间、相关主体的名义等要素,综合被申请人的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健身车、椭圆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举重器具;拉力器;握力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健身车、椭圆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