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89536号“珍古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古特 31689536

阅读:85376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劲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31689536号“珍古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珍酒”品牌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劲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31689536号“珍古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珍酒”品牌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珍酒”相关介绍页面;

  2、相关发展历史;

  3、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所获荣誉;

  7、植入广告协议书;

  8、纸媒报道;

  9、早期奖状、产品图片、来访照片;

  10、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

  11、受保护记录;

  12、其他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珍古特”,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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