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00083号“CECCOTTICOLLEZIO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ECCOTTICOLLEZIONI 55800083

阅读:137058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契科蒂系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5800083号“CECCOTTICOLLEZI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13989、9644…

  申请人:契科蒂系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5800083号“CECCOTTICOLLEZI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13989、9644855号“CECCOTTICOLLEZIONI”商标、第9644856号“契科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多年的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在申请人商标大量使用并知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且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被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和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外,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之间的发票;

  2、销售合同和经营权利确认书;

  3、网络媒体关于“CECCOTTICOLLEZIONI”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5、其他裁定书;

  6、申请人网站;

  7、展会宣传、报道、参展委托书及发票;

  8、申请人在深圳设立的实体店图片;

  9、“CECCOTTICOLLEZIONI”品牌户外广告图片;

  10、申请人产品价格手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桌子”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商业审计”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七十余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 “LAUNER及图”、“Baker”、“ercol”、“Cassina”、“711”等均为与他人较高显著性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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