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388989号“logite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gitech 54388989

阅读:86085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士商罗技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国新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4388989号“logi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Logitech”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与第1441464号“…

  申请人:瑞士商罗技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国新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4388989号“logi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Logitech”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与第1441464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457876号“Logitech”商标、第538626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0710075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7594682号“罗技Logitech及图”商标、第1718145号“Logitech”商标、第16561160号“Logitech”商标、第17263356号“罗技Logitech”商标、第4219698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4549573号“Logitech”商标、第4549574号“Logite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Logitech”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文书;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

  3、Logitech百度百科介绍;

  4、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报告及中文摘译;

  5、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

  6、文章《罗技集团,创造奇迹》;

  7、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8、媒体报道;

  9、申请人中国总部公司及分公司信息;

  10、产品实物图片;

  11、“Logitech”系列商标在申请人提供服务上的使用及介绍;

  12、世界范围内相关商标;

  13、网络店铺销售及评价、分销商信息、分销协议及许可协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31年12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Logitech”相关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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