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41024号“乐姿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姿生活 31141024

阅读:110716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晶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博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31141024号“乐姿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乐姿生活”西餐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57793…

  申请人:张晶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博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31141024号“乐姿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乐姿生活”西餐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57793号“乐姿生活”商标、第20669122号“乐姿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各乐姿生活餐厅开业相关信息、宣传及歌手来店照片;

  3、微信公众号、文章及朋友圈宣传;

  4、沈阳市大东兴隆店盛大开业宣传;

  5、乐姿花园街店和万泉店大众点评评价;

  6、乐姿西餐厅部分营业执照;

  7、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意式面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35类“甜食;广告”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意式面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相关餐厅开业信息、微信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在先使用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意式面食”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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