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简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6437063号“资形堂 ZIXI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资生堂”、“SHISEIDO”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在中国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57、5218126号“资生堂”商标、第5288418号“资生堂 SHISEID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资生堂”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偶然,明显就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标识的主观恶意。不仅如此,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大量商标并在商标转让平台上标价售卖,其商标申请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相关介绍;
2、排名情况;
3、有关申请人品牌的历史、介绍;
4、申请人商标档案;
5、广告宣传、投放排行榜、广告照片、截屏等宣传材料;
6、参加展会的网络报道;
7、经销合同、发票、专柜列表、销售额;
8、有关申请人历史、业务、收购、投资、对外合作、代言报道;
9、冠名赞助、产品宣传报道;
10、所获荣誉及报道;
11、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网页;
12、其他文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香皂;消毒剂”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香皂;抛光制剂;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资形堂 ZIXINGTANG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